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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用“胁迫”条款为何引专家热议

2018-07-05 19:16 来源:光明网-时评频道 
2018-07-05 19:16:21来源:光明网-时评频道作者:责任编辑:王营

  作者:王志新

  据报道,日前山东的一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引发法学专家的热议,而热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当中的“胁迫”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其法律后果可能导致合同被撤销,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胁迫”的案例十分罕见,要求当事人应有充分证据进行举证。

  有法学专家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37个相关判例,发现其中仅有1个判例成功认定构成胁迫,其余36个判例中主张受胁迫一方均未成功证明其受胁迫签订合同,可见认定受胁迫的举证之难以及法院适用“胁迫”条款的谨慎程度。

  日前山东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因认定构成胁迫而引起法学专家关注。山东济南市民李某与山东腾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山东汇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数年前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山东腾骐置业公司。之后,山东腾骐置业公司以签订担保合同时受到李的“胁迫”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其提出的证据是“当时正准备对下属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为避免诉讼影响贷款而被迫签定还款协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举证都给予了“认可”,李某败诉。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兼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兼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会长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轶等在京法学专家均对此案发表了与判决结果不同的专家论证意见。他们认为,本案中李某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与当前人民法院建立黑名单制度以保障执行存在共性。拒绝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虽不愿承担依法应当履行的债务,但慑于黑名单制度可能被迫履行。此时,绝对不能将人民法院采用的黑名单制度理解为一种胁迫手段。李某通过诉讼方式迫使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腾骐公司履行义务,与法院通过建立黑名单制度迫使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一样,不具有“可责性”,因而不构成胁迫。

  同时,“胁迫的事实必须是非法的”,合法的行为不构成胁迫。例如,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一方提起诉讼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存在手段上的非法性。同时,合同的另一方为避免诉讼所带来的影响而签定协议,是其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自愿作出的决定,并非是受胁迫的结果。被迫不等于受胁迫,如果将承担担保责任是否符合自身主观意愿作为判断胁迫的标准,就混淆了当事人主观意愿与胁迫的概念。无论是选择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还是选择通过协商的方式实现债权,都属于正当行使权利;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也不属于财产遭受损害。

  更应注意的,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当事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视为消灭。

  正如法学专家所指,对于“胁迫”这一可撤销合同制度中的重要构成因素,当前的司法审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胁迫构成要件,以事实与法律为基础,谨慎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严格举证责任,避免让民法中的胁迫条款成为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王志新)

[责任编辑: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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