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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案再审有望纠偏被滥用的非法经营罪

2017-01-03 15:31:32

本案引起极大关注的原因在于,它反映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严重问题。在遏制非法经营罪被严重滥用上,此案有可能成为一个标杆性案件。

  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因没有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收购玉米,被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非法获利6000元。该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很大反响。近日案件有了新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再审此案。(1月2日《新京报》)

  本案引起公众乃至最高院极大关注的原因在于,它反映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严重问题,非法经营罪大有被扩张滥用的危险。

  所谓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规定在刑法的第225条,由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之表述过于宽泛,刑法便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之一可成立该罪,分别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罪的前三种情形尚未出现理解歧义,而第4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似乎给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较大空间,只要是未经批准的无证经营,哪怕摆个地摊,仿佛都可套用上去。大量与经营有关的案件都适用该条款定罪,本案也是如此,难怪法律界诟病该罪成了啥都能装的“口袋罪”。

  关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有个重要要求,即刑法规范必须具有明确性,以防止罪刑擅断,随意出入人罪。因此,刑法第225条第4项绝不能随意解释和适用。最高法院在谈到指令本案再审的理由时明确指出,刑法第225条第4项是在前3项明确列举的基础上所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应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这就是说,必须有法律至少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该兜底条款。

  为了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自新刑法实施以来,先后有十几个司法解释将非法经营外汇、证券、期货、保险、出版、电信、传销、医药、饲料等情节严重的行为,解释到非法经营罪中予以适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单独成罪)。显然,没有解释到本罪之中的行为,不得适用该条款定罪处刑。因此,最高法院通过官方微博借解释本案指令再审之际,明确阐述这一权威观点,非常必要。

  另外,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理由中还充分肯定了王力军收购玉米行为的社会有益性,称其“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可见,在遏制非法经营罪被严重滥用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的再审指令使此案有可能成为一个标杆性案件。(刘昌松)

责任编辑:贺梓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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