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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立法”难以责罚道路上行人车辆

2017-06-10 12:00:39

无论是冲进马路上将受害人搬离危险路面,还是在车来方向设置路障或警示标志,施助人自身都要冒相当的危险,也可能危及到其他人的安全,因为车辆躲避施救者也容易引发事故。

  近两天来,一起今年4月份发生在河南驻马店的交通肇事案件视频,引发全网关注。从视频看,因肇事车逃逸和现场经过路人和车辆未对被撞到女子及时施救,从而引发“路人太冷漠”的质疑。针对“冷漠说”,6月8日,驻马店警方通过官微与质疑网友回应,当时有十几个人拨打110、120电话,但是无人敢轻易挪动伤者。警方还透露,涉案司机已被逮捕,赔偿也已到位。(6月8日《华西都市报》)

  画面上看到撞人者扬长而去导致被害人遭受二次碾轧身亡,公众强烈要求肇事者缉拿归案予以严惩,现官方及时披露,涉案司机已被逮捕,等待他的至少是以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在7至15年的法定刑内处罚,至于民事赔偿“已经到位”; 画面上看到过往那么多行人车辆,面对被害人倒地处于危险境地而无动于衷,公众又产生“人心咋冷漠至此”的感叹,警方又披露有十几个人拨打110、120报警,只是无人敢轻易挪动伤者。这种公共信息的及时披露,极大地安抚了公众极度焦虑的心情,也在很大程度上平息了汹涌的舆情,值得点赞。

  很快,公众把目光聚焦到过往行人和车辆对被害人 “见死不救”的立法规范上,以防止将来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这是理性而富有建设性的。

  该事件与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有一拼,“小悦悦”遭碾轧后17人路过无人援手,最后过来的拾荒老人施救了,感动了无数人。“小悦悦”因碾轧过重还是死亡了,但过路人无一承担责任。我当时也高度关注了此事件,还因此成为该事件中肇事司机的二审辩护人。我认为,对“见死不救”进行立法是必要的,但根据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国家即使制定了“见死不救法”,也难以适用到类似本事件的过往行人和车辆身上。

  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按怠于给予救助罪,“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德国、挪威、瑞典、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其中《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很有代表性:“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确实还处于真空地带,亟待填补。但比较一下西方这些立法例,会发现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对“见危不救”“见死不救”入罪都有着十分严格的限制条件,就是施救行为不会对救助者本人造成危险或重大危险,也不会给他人造成危险,这几乎等同规定“举手之劳时不施以援手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法律不苛求牺牲一个人的安危去拯救另一个人的安危。

  而像本事件中在过往车辆密集的道路上施救,无论是冲进马路上将受害人搬离危险路面,还是在车来方向设置路障或警示标志,施助人自身都要冒相当的危险,也可能危及到其他人的安全,因为车辆躲避施救者也容易引发事故。因此,哪怕是交警人员在道路上执法,也应以不危害公共安全为原则,不能在繁华路段用警车追截违法车辆人员,而应采取其他方法执法。因此,立法对见死不救入罪,也难以适用交通事故中的过往车辆司机和行人。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这里只是要求在肇事司机施救时,其他车辆和人员有协助配合而不得阻扰的义务,而未规定有单独救助义务。即使这种义务也只有表明法律态度的意义,而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存在任何法律责任。

  立法如此处理有其无奈之处,因为立法要规定责任哪怕行政责任,应具有可操作性,而道路上和道路旁的过往车辆和行人繁杂,难以规定离现场多远的人和车有义务,即使找到相关人也可能借口未注意到事故或者自身有急事要处理等理由,执法成本和难度实在太大; 另外,如果人多时就“法不责众”,人少时就遭受处罚,对人少时的过往人车也很不公平,这应是立法未规定责任的原因。

  也有人说,即使立法不能从反面惩罚“见死不救”者,也可从正面鼓励施救人施救,例如制定“好人法”,使得好人在救助时没有后顾之忧,像美国《善行法案》所规定的那样,“如果施救人员在帮助他人时造成意外伤害,可以免遭法律诉讼”。其实我国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84条即有类似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的“好人法”,该法10月1日 生效,只是该规定尚需大力宣传和积极倡导。

  总之,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立法,将“怠于给予救助”入刑,只是即使该行为入刑了,该规范也难以适用于道路事故中的过往行人和车辆,因为其受《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范,难以符合适用条件。避免本事件再次发生,还得指望“好人法”深入人心以及公众救人道德意识的普通提高。(刘昌松)

责任编辑:刘冰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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