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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冒名顶替上大学,刑法和民法典都应有所作为

来源:光明日报客户端2020-07-01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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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金泽刚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正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针对近日引发社会关注的山东“冒名顶替上学”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中普遍建议在刑法修改中写入相应罪名,并加大量刑标准,以立法保障公民“前途的安全”。

  由陈春秀、苟晶等被顶替上大学案,很容易使人想起十几年前的齐玉苓、罗彩霞等人被冒名顶替案。类似的事件,相隔多年再次爆发,说明很可能还有不少冒名顶替者依然潜在水下。

  十年寒窗苦读,一朝被人顶替,人生命运从此大为不同。窃人钱财者可以定罪坐牢,而窃人人生者却逍遥法外,一时间,法治的空白备受质疑。

  根据目前的法律,这些被顶替的学子,不仅寻求刑事追责师出无名,即便是请求民事赔偿也效果甚微。在民法上,顶替者主要侵犯了被顶替者的姓名权、受教育权。在“齐玉苓案”中,2001年山东省高院作出的判决包括被告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被告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被告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该案首次将侵犯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在学界还引起不小轰动。但在2008年年底,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废止,受教育权获得民事裁判支持的依据就不复存在。

  如此一来,即使根据新的民法典,被顶替者也只能是以顶替者侵害人格权,包括姓名权,最多再加上名誉权(没考上大学名誉受损),进行索赔,而这种非营利性姓名权侵害案,精神赔偿金少之又少,其结果可能还不如20年前的“齐玉苓案”。

  刑事责任方面,从考大学到被录取的程序来看,顶替上大学的操作十分复杂,其背后多有一条产业链,包括大学招生工作人员、涉及招生考试的其他公职人员、顶替者及其家人,还有中介人员。对于公职人员可以依据职务犯罪的规定予以惩治,而对于顶替者及其家人和中介人员,刑法尚无对应的罪名。

  现行刑法规定有考试作弊类犯罪,包括“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但顶替者在考试时没有作弊,甚至不考试,只是在录取时冒名顶替,就不能被该类犯罪所覆盖。

  顶替案之所以选择冒名顶替,就是想以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为幌子,将身份暗中更换,再者,伪造、变造的公文等信息,也无法在招生系统中做到精准对应,蒙混过关。因此,在这种案件中,牵涉到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的基本上没有。

  顶替者因为顶替他人身份,有可能触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然而,上述两个罪名的犯罪对象是身份证件,顶替者如果没有伪造他人身份证件,也没有使用虚假的他人身份证件,而是以另行申报一个“假户口”的形式入学,那么就不能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至于是否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则要看“盗用”是否包括“冒用”的意思。如果盗用可以解释为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背地里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那么即便是申报一个“假户口”,也可能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但这种扩大解释显然没有对症下药,不足以打击犯罪人的痛处。

  犯罪是侵犯他人权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冒名顶替上大学给被顶替者的人生造成的伤害,远非金钱财物可以弥补,其严重危害性不言而喻,所以刑法介入是必要的。

  与考试作弊相比,冒名顶替入学,可能连考都不用考,这种行为无疑比考试作弊更加恶劣。既然刑法将考试作弊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举轻以明重,冒名顶替行为也应该纳入刑罚制裁的轨道。

  为此,笔者赞同,在现行刑法中增加冒名上大学的相应罪名和刑罚。与此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被害提高赔偿力度,一旦查出,势必人财两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打击这种冒名顶替现象,让顶替者付出高昂的代价,让莘莘学子们不再迎接不到属于自己的明天。

[ 责编:孙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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