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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效仁
1月4日,江西省浮梁县法院公开审理一起跨省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判决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功能损失、应急处置及检测、鉴定等费用共计285万余元,另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万余元,同时判令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这是今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例适用第1232条(新设法律规范)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间,海蓝公司将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倾倒,造成约8.08亩范围内环境和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群众饮用水。
众所周知,“危险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爆炸性、致癌性等特点,极易对环境和人体产生严重危害。然而,近些年来,类似跨境乱倒危险废弃物的行为时有发生。不法人员多从经济发达地区,将危险废物走私或运输到其他地区随意堆放、倾倒和填埋,造成部分地方水体、土壤等遭受强烈污染,甚至永久性破坏。
这些不法侵害案件系偷偷进行时,很难被发现。即便案发,相关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处罚,亦不足以形成威慑力。比如,《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按照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仅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方面,这些罚款不足以有效修复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另一方面,这些罚款对于涉案企业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何足惧哉! 这或是跨省地转移倾倒危险废物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吸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相关内容,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其赔偿范围增加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落实 “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规则依据。
江西浮梁县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被告海蓝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判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等共计285.36万余元,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7.1万余元,无疑更具有惩戒价值和警示意义。被告充分认识到倾倒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当庭表示服判认罚。
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只有被严格有效执行,才能被尊崇,才能实现良治。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已经为治理环境污染,有效惩治犯罪,开展生态环境类公益诉讼,特别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提供了基本遵循。期待各地检察机关加强与审判机关的协调沟通,将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进行到底,形成应有的法治威慑,从而杜绝乱倒危险废物行为的发生。(刘效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