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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史洪举
1988年1月10日,曹平(化名)被秦某英拐走。被拐32年的广西男子曹平与家人相认后,家人想追究当年拐骗曹平的“养母”秦某英的责任。广西桂林象山区检方、桂林检方和广西检方均认为秦某英涉嫌拐骗儿童,但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终不予批捕。曹平的亲生父母此后申诉至最高人民检察院。11月25日,他们近日收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最高检维持了不批捕决定,他们将通过其他渠道继续申诉。
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发达,一些被拐卖、拐骗很长时间的儿童得以被解救、认亲。但随之而来的是,如何追责拐卖儿童、拐卖儿童行为,以及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超过追诉期限问题,无不引发热议。而如何解决追诉期限给追责带来的障碍,让有追责意愿的被害人不留遗憾,显然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的是,无论是广西检察机关,还是最高检,其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是合法的。正如检察机关在答复当事人的文书中显示的那样,本案发生在1988年1月10日,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从1988年案发至2020年案件告破,时间过去32年,且案发后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已超过追诉期限。
对此,根据1979年刑法,拐骗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追诉期限为10年,如果没有特定事由,超过10年即不能再追诉犯罪嫌疑人。同时,根据1979年刑法,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遗憾的是,虽然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但因当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故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但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本案犯罪嫌疑人以当保姆之名拐骗儿童,性质恶劣,给当事人父母带来的身心伤害极其惨重,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难以接受。
但在法治社会语境下,追究刑事责任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刑事追责行为都必须以刑法规定为前提。没有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考量一个社会是否文明发达的重要标志。试想,如果仅仅因为某个行为性质极其恶劣,被害人反应强烈,民愤极大,就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随意追究刑事责任,是对法律的违背。
如近年来,高空抛物、抢夺司机方向盘事件时有发生且影响极为恶劣。但当时只是对情节极其恶劣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和妨害安全驾驶罪。可以说,作为惩罚犯罪、保护权利的刑法,只有坚守罪行法定原则丝毫不突破,才能让每一位公民都有安全感。但在此过程中,难免留下漏洞和遗憾。
具体到广西这起案件上,检察机关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其实,现行刑法已经弥补了追诉期限存在的一些疏漏,如根据现行刑法,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就解决了因无法找到犯罪嫌疑人,无法采取强制措施,而导致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我们理当同情广西这起事件的被害人,但也应支持司法机关坚守法律底线的做法。(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