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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
光明网评论员:昨天(12月29日)有媒体报道说,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并从次日(即29日)起施行。该决定废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决定同时还明确规定,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相信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法律界和司法界长久以来就有关刑罚之外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制度的存废争议可告结束。2003年6月20日,在全国公众的高度关注下,国务院废止了其于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由此从制度上撤下了政府为收容——不论目的正当与否——这种限制人身自由做法的正当性的背书。其实,在收容遣送办法废止以后,刑罚之外的收容制度的废行便只是时间问题。收容以及一切刑罚之外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或实际做法的废行,是法律逻辑、司法逻辑和法治逻辑通畅的必然结果。
把限制人身自由作为法律惩罚的手段、方法和方式,是因为自由是人类最最根本的天性。不论是考古发掘,还是既存遗迹,都可发现人类自形成有组织的生活起,就设有监狱或类似监狱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设施。随着个体间同态复仇的消失,人类组织或国家承担起制定规则,并惩罚因违反规则而出现的个体间冲突的违规方。作为文明的象征之一,残酷的肉刑甚至死刑都逐渐退出了惩罚方法的列表,限制人身自由的所谓“自由刑”越来越成为惩罚违反相关规则的最严重的法律惩罚方式。这也是几乎所有现代国家禁止未经法律授权的组织和个人,随意限制公民乃至虽涉嫌、但却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原因。因此,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且仅作为法律惩罚的方法,成为了法律及其司法统一性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基础。也因此,任何不经正当程序、即经法院按既定司法程序审理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都是实际上的法外用刑(罚),是不正当的。
上述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制度废除之后,在收容方面的所谓法外用刑(罚)已不存在。在刑法中,仍然保留了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的严重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收容教养规定。对这些规定,法律界和司法界也有探讨,建议以及争议是否修改刑事责任年龄、或将对那些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的严重犯罪行为的惩罚具体化。根据法治演进的历史,在刑罚之外的收容制度从整体上退出惩罚列表之后,法律界和司法界将把关注点逐渐转移到法定司法程序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性问题。
在当代技术条件下,在法院审理程序开始之前,对那些没有即时危害性的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当越来越多地采用取保候审的方法。以当下执法机构已经采取的办法,限制以及追踪取保候审的人的行动范围,成本大大下降,而弃保逃跑的成本则大幅上升。此外,依据取保候审人的行动能力而规定不同的保额和保证人,也可以留足风险金,以备风险发生后的追逃成本。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要依法折抵被法院定罪行为人的刑期,所以,取保候审还可以在法院不认定或不以自由刑作为惩罚手段时,减少国家财政为可能的冤错案件付出的赔偿金。
(转载请注明来源“光明网”,作者“光明网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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