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丢失“名画”照价赔偿是对物权应有的尊重
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对私人物权的尊重和保障的观念,还远远没有建立起来。
28年前,北京人孙建龙携带两幅“名画”到广东出差,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以涉嫌走私文物予以控制。查无犯罪事实后孙建龙被释放,而两幅“名画”仍被拱北分局扣押未还。再后来,警方以画作是赝品、已丢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但并无能证明画作是赝品的鉴定材料。28年来,孙建龙一直未能向当地警方要回“名画”。12月4日事件出现转机,珠海中院就该案进行第二次调解,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表明了赔偿态度。
孙建龙在走过28年维权之路后,总算见到了获得赔偿的曙光。对此,有人以一句西方法谚感叹: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28年里,孙建龙每年都数次从北京前往珠海索要画作,“光路费就花了50多万元”,多少次提起复议、起诉都不被受理或被驳回,所花费的心血和所遭受的精神煎熬绝非常人能够想像。
实际上,孙建龙此事并非孤例。吉林桦甸商人于润龙2002年因携带黄金,被吉林市公安局拦截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46公斤黄金被上缴到吉林市财政局罚没处,后虽于润龙被判无罪,但46公斤黄金的发还却异常艰难,前后历时13年才最终要回。甘肃市民马哈比1996年携带20斤黄金在广州白云机场被公安局以涉嫌走私黄金罪追究,后因证据不足释放,但20公斤黄金被交售至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并将交售款88万余元上缴国库。直到去年,当事公安机关虽承认其无扣押职权,但只愿支付马哈比交售款88万余元以及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约112万元,合计约200万元国家赔偿金,马哈比并没有要回属于自己的黄金。
为何会出现公权力屡屡侵犯私人物权的现象?这可能同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尚未建立起尊重私人物权的观念有关。这些年,虽然我国公民的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宪法在2004年修订时还庄严地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刑事诉讼法也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任务条款,但是,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对私人物权的尊重和保障的观念,却还远远没有建立起来。
“物权”一词的引进在我国发生的较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作为替代。
《物权法》强化了对私人物权的保护力度,例如物权定义条款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里的“排他的权利”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然包括排除公权力的干涉。该法还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其中的“任何单位”,也包括各种国家机关。对于侵害物权行为,《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国家对私人物权的严格保护,不意味着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私人物权采取任何措施。例如在合法条件下,依照法定程序可对私人物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甚至没收、拍卖、变卖上缴国库。但是,前提是必须“依法”,否则即构成行政侵权和刑事侵权。
回到本案,珠海警方当年怀疑孙建龙涉嫌走私文物,对其“名画”依法定程序扣押是合法的,但后来发现其没有犯罪事实后,在放人的同时也应将画作发还。以“画作是赝品,且已丢失”为由不予处理毫无法律根据,法律没有规定公民不能持有赝品,且赝品处分权也在于物权人而不在于警方,而警方对扣押的物品保管不善,理应照价赔偿。
如何建立和强化尊重私人物权观念,我认为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中的追偿制度很重要。国家机关侵犯私人物权,都是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现的,不能仅仅国家赔偿由国家财政买单了事,而应当在追究有关人员渎职责任的同时,严格落实国家赔偿法中“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规定,让侵权渎职者自身付出巨大的财产代价,其他公职人员才能长记性。然而目前,我国针对侵犯私人物权的行政、刑事问责和追偿机制均为罕见,尊重私人物权,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刘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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