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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录为“强奸犯”9年不纠正,于法于理都不该

2018-06-06 14:25:18

“王天荣”们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应为司法机关的过错而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失,有关机关查明错误后应当尽快更正,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作者:刘昌松

  陕西榆林市民王天荣(化名)向媒体反映,因自己与同镇不同村的一名被判10年的强奸犯同名同姓,甚至身份证号也相同,这导致他的身份信息被错误录入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9年来被公安部门带去调查二三十次,给生活带来极大困扰,现在更是影响到孩子上学。但对此,当地公检法机关来回推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近日记者随同王天荣走访三机关,证实了其说法。

  此案并非个例,类似情形时常见诸网络和报端。此前《新京报》报道,河南郑州市公民胡红岩的身份信息于10年前被一盗窃犯盗用判刑6个月,5年前胡红岩的生活开始受到重大影响,但有关机关一直以“真犯”是谁未找到为由不予纠正。

  这类案例不禁让公众产生深深的疑惑:既然有关机关在9年前已有确凿证据,那为何迟迟不纠正王天荣的身份错误?

  报道反映,王天荣因为存在所谓“案底”,到正式单位应聘屡屡失败,最后只能在相熟的朋友工地上打零工;每年出行都遭公安盘查两三次,一去派出所就得几个小时,又是验血又是照相;胡红岩本打算报考公务员,因为无法通过政审也只得放弃,连政治前途也耽误了。可见,这个信息录入错误,对相关公民的生活工作影响甚巨,有关机关迟迟不予消除,本质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

  从报道的案例来看,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的录入错误,根源在于有关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身份信息错误;裁判文书的身份信息订正了,录入信息自然会作出相应的订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可见这种情形如何处理,法律规定得很明确。

  当然,榆阳区公检法三机关当年办案,只要有一家机关认真查实一下,都可能避免这一错误,例如同镇同名同姓不奇怪,但绝对不可能户籍住址也相同,即同一个户籍住址不可能有姓名相同的两个人,以此便可严格区别开两个公民(本案中两个人身份号码登记也相同,应是当地公安非常特例的另一个重大失职,而一般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信息不写身份号码),因此三家机关对错误的形成都有责任,现彼此推诿毫无道理。正确的做法应是,任何一家机关接到王天荣的反映都应引起高度重视,并及时联系协调另两家机关,由公检机关提供查实的证据,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订正,进而按《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通报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予以订正。

  再看胡红岩案办案人员对不予删除信息给出的理由:“关键是案件从胡红岩身上删除了,不就等于盗窃案不存在了,谁来担负这个责任?”这一理由貌似有理,实则荒谬之极:该信息不删除,“真犯”的信息并未录入,有关机关掌握不到其行踪,而只能掌握没有犯案的胡红岩的行踪,这对维护社会治安没有半点意义,也完全背离了建立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的目的。

  其实,司法机关查明了某公民身份信息被“真犯”盗用,而“真犯”的真实身份反而不明时,依有关规定也是有解决办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参照上述规定,若查明刑事裁判文书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确为盗用其他公民的,当然要用裁定予以更正;若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已经查明,自然更正为其真实身份;若未查出真实身份,则可以对被告人编号(例如甲或乙),附上被告人的照片,并记明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然后将该内容录入到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

  总之,“王天荣”们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应为司法机关的过错而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失,有关机关查明错误后应当尽快更正,以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并对过去和现在的渎职侵权行为予以严厉问责,以及向“王天荣”们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他们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这才是有关司法机关应有的担当,也才能避免以后类似情形再次发生。(刘昌松)

责任编辑: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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