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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咸宁一涉黑案由二审法院副庭长一审,法院回应:不影响上诉
光明网评论员:昨天(11月19日)有媒体报道说,湖北咸宁一涉黑案的(兄弟)两被告,一审均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然而,该案一审的主审法官竟然是二审法院的刑一庭副庭长。更让人惊诧的是,法院竟然对此回应称,这并“不影响上诉”。报道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法院在8月审理的一起涉黑案,审判长为挂职该院副院长的一名法官,而这名法官在今年6月已被咸宁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赤壁法院的上级法院——咸宁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副庭长。
这种显见的悖逆法理、违背法律精神及其规定的行为出自一家地方法院,其所在地的法治状况如何,值得细究。因为这样一起案件,从立案到公诉,从庭审到判决,其间公诉人、律师等诉讼参与者乃至法院审委会,都没有意识到由上诉(二)审法院的法官来充任初(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有什么“不妥”,或者意识到了没有当回事而提出,或者提出被无视或忽视,由此才可至一审判决之后竟还认为“不影响上诉”的荒诞结果。
设立程序法的意义之一,就是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其中主要是被告人的权利。为此,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可以请求庭审法官回避。而实际上,像上述这种显见“不妥”的做法,作为“知法”的法律执行机构,自应在庭审法官安排上将此“瑕疵”剔除在外,不能“带病”开庭,更不能怀有侥幸心理进入法庭审理阶段,视被告及其律师是否主张权利而决定调整庭审法官与否。
在此,任何有关上述参与初(一)审的这名主审法官,虽是上诉(二)审法院的法官,但此案的上诉(二)审庭审并不一定由该法官出任庭审法官,因而“不影响上诉”的辩解都是违背法律精神及其规定的。程序法的“繁文缛节”,从法律所要实现的实质正义的角度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法的意义,恰在这些看似繁文缛节的细节当中,并且也正是以这些繁文缛节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以此排除和杜绝一切给当事人权利带来损害的“可能”。
程序法的立法原旨之一,就是在诉讼程序上排除任何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可能性”。否则,法官回避制度的设立就毫无必要。因为任何以法定理由而被要求回避的庭审法官,都只是在形式上具备不利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可能性”。当然,这种“可能性”的现实翻版,都是法律所禁止或予以制裁的行为。
在此,也有必要思忖一下官员“挂职”中的职务行为以及责任承担问题。类似法院、检察院上下级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像其他上下级单位之间那么简单。因此,官员的“挂职”安排,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转载请注明来源“光明网”,作者“光明网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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